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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

本站: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时间:11月, 29, 2015 阅读:1709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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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春市司法局 长春市法官协会 长春市律师协会《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

《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长春市司法局
长春市法官协会 | 长春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司法感受,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探索建立律师身份电子识别系统,对系统内注册的律师开通安检绿色通道,律师持身份证、执业证、当事人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法院出庭通知书等进入法院时,律师本人及携带的诉讼材料、物证、笔记本电脑免予安检。

第二条 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民事、行政及刑事自诉案件立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及其授权的律师提供的一审诉状及诉讼材料应当即时接收。诉状及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起诉、自诉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送达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对起诉或自诉案件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法官收取律师提交的起诉书、代理词、辩护词、申请书、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时,应当出具书面收据。

第四条 依法保障律师查阅、复制卷宗的权利。对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提供有关诉讼材料。刑事案件应依照法律规定将公诉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提供给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阅卷后律师需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制的,应当提供相应便利,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实行电子化阅卷及材料刻录、下载。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外,允许律师以复印、刻录或拍照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免收。

第五条 依法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的权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刑事再审为七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及时通知律师,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诉讼。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应当由参与案件辩护、代理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担任,并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条 依法保障律师请求改期审理的权利。对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并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办案法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在确认理由正当、合法,不属于借故拖延诉讼或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七条 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法庭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办案法官应当保障刑事控辩双方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关于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保障双方律师依法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

第八条 保障律师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在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办案法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不应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

第九条 法官应平等对待公诉人和辩护人,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在刑事案件二审审理中,律师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或请求传唤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确有影响,需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阅卷、交换证据并派员出庭进行开庭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列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对是否采纳及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并阐释说明。

第十一条 保障律师依法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和办案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除法律规定不得向律师告知的审判事项外,经律师问询,应当依法告知下列情况:
(1)合议庭成员变更和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
(2)延期审理和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
(3)审理期限延长和延长后的期限;
(4)案件宣判的时间、地点;
(5)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律师有违反法庭纪律等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处理,不得对律师有侮辱性语言及其他有损人格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为律师到法院履行职务提供工作上的必要便利,设立律师工作室,并配置电脑等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和职业准则,尊重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规则,自觉维护法庭秩序,恰当、理性表达代理意见、辩护意见。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携带与案件审理无关的录音、录像等设备进入法庭,不得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私自录音、照相和拍摄庭审视频。律师私自拍摄庭审音频、视频、图片等资料或将私自拍摄的庭审音频、视频、图片等资料上传网络媒介的,按违反法庭纪律处理,由相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当事人、新闻媒体或在公众场合发表可能激化矛盾、干扰正常审判执行秩序、损害法官声誉、影响司法权威等不适当言论,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就个案庭审情况接受媒体采访前应书面报律师协会备案,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接受媒体采访应经过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法官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严守职业准则和执业纪律约束,在审判、执行等业内或者业外活动中,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建立规范和良性的相互关系,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十八条 对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律师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人民法院纪检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于3个月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及举报律师反馈书面材料。投诉举报经查证失实的,律师协会应及时组织相关律师予以公开澄清释明。

第十九条 对律师在人民法院开庭、阅卷、审判、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庭纪律、影响人民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秩序、参与无理信访等违法违规行为,办案法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提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对律师妨碍诉讼行为实施罚款、拘留的措施前应当书面函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充分听取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意见。非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律师作出暂停执业和禁止出庭的决定。
对人民法院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发来的司法建议函,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函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结束,并及时回复来函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法官协会、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常态工作交流机制和定期联席会议机制。每年至少召开联席会议一次,就法官和律师依法行使审判权、辩护权、代理权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磋商,必要时可签署下发联席会议纪要。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年度考核情况及时抄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是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长春市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是指长春市司法局及长春市辖区内各县(市)区司法局。法官协会是指长春市法官协会。律师协会是指长春市律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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